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缴条件法
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缴适用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回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第三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患病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识别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垫付。当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向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请求支付预付款时,他必须告知您受伤的原因或生病、第三方不会支付您的医疗费用或无法识别第三方的身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审核后,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区缴费调整规定,预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答复还明确,参保人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垫付费用的合法权利不受其在结算医疗费用时是否自付费用的影响。社保经办机构不会仅以参保人在结算医疗费用时自付费用为由预先给付。参保人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起诉讼请求垫付令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确认。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追回预缴的医疗费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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